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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例如,什么是证券?证券法规定证券包括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债券。
相反,作为证据的一种,鉴定意见也需要接受诉讼各方的质疑,如果鉴定结果对自身有不利影响,可以通过质证或者申请重新鉴定的方式将其排除在诉讼之外。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鉴定意见无论是在证据生成,还是在审查、认证过程中,都有可能会令人质疑。
在诉讼背景下,鉴定人实施鉴定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实施:(1)在鉴定启动程序上,包括鉴定的启动、委托、受理等程序,应当充分体现鉴定的必要性和当事人权利保障的充分性。然而这些影响往往是其他诉讼参与人,甚至是鉴定人有时都难以发现的。(2)在管理范围上,可以探索登记管理和准入管理并存的体系。更有可能造成的后果是,在日后的诉讼程序中,诉讼各方对鉴定意见不再信任,循环往复,造成诉讼中的专业问题无法通过专业人士得到有效解决,形成新的事实认定困局。从法系意识和我国目前司法实践来看,本文认为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值得我国借鉴,也与我国现行司法鉴定启动现状相符。
{37}这都说明了科学证据存在不科学的可能。包括法官在内的诉讼各方往往都不具备解决专业问题的能力,因此寻求外力——有专门知识的人帮助解决诉讼中的专业性问题已经成为关键。经鉴定,该鹦鹉系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的绿颊锥尾鹦鹉(人工变异种)。
张胜全:《论我国走私罪名的立法缺陷与完善》,《上海海关学院学报》2012年第2期,第26-28页。(40)根据主流观点,环境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既不是一元的个人法益论,也不是纯粹的生态法益论,而是折中的生态—人类导向法益论。然而,这样的反对观点值得商榷。所谓的公共安全社会秩序等抽象事物则不具备法益理论所确定的法益的基本要件。
倘若成本太大,人们就可能会放弃彼此之间的沟通。何荣功:《预防刑法的扩张及其限度》,《法学研究》2017年第4期,第148-154页。
(63)刑法修正案中的许多法条都体现出刑法在集体法益保护上的扩张。(106)在刑法对集体法益进行扩张保护的趋势兴起之前,法益论一直处于优势地位,但是,随着与集体法益有关的刑事立法大量出现,人们对法益论的信任开始动摇,人们产生了是否还能用法益论来解释新的立法、法益论是否还能发挥限定刑罚边界的功能等疑问。否则,对集体法益的刑法保护的任何探索都可能只是建立在沙滩上的城堡。其次,存在层面的还原论对实践问题的处理貌似正确,但其实践意义十分有限。
比如,我国《刑法》第301条第1款关于聚众淫乱罪的规定所保护的法益是什么?该问题就很难被清楚回答。比如,新增加的冒名顶替罪将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高等学历教育入学资格的行为纳入了刑法的规制范围。那时,学生的学籍信息尚未被联网,考生并非通过网络渠道获知自己的录取信息,而是要在拿到录取通知书之后,才能得知录取信息。⑥参见张永强:《预防性犯罪化立法的正当性及其边界》,《当代法学》2020年第4期,第112页。
该法条第1款规定,擅自污染水体或其他使水质恶化者,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这种状态的存在最终仍取决于人们的真实法益受到了保护。
杨萌:《德国刑法学中法益理论的历史发展及现状述评》,《学术界》2012年第6期,第68页。立法必须严格规定,哪些野生动物可被人工繁育,哪些野生动物禁止被人工繁育。
当然,我们并不否认现实中确实存在可直接对环境整体或某个社会制度造成毁灭性损害的单一行为,但通常很难发生这样的行为。(101)参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粤03刑终1098号。第82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生物安全法》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这个系统中,自然要素与社会因素相互依存、相互作用,人类与自然之间形成共生共荣的复杂关系。房慧颖:《预防刑法的天然偏差与公共法益还原考察的化解方式》,《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9期,第105页。当然,何种社会制度法益或者何种环境法益会受到刑法保护,终究是立法者的一种价值选择。
在现实中,仅凭刑法学理论上的讨论,我们可能无法确定某一集体法益能承受的累积危险量的临界值为多少,因为对它的判断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具体的社会现实状况。(89)参见张明楷:《避免将行政违法认定为刑事犯罪:理念、方法与路径》,《中国法学》2017年第4期,第46页。
从反向排除的角度来看,公共安全社会秩序等抽象事物并非适格的集体法益。在此情况下,其实已经不大可能会再发生类似的冒名顶替上大学事件。
(73)集体法益主要为社会制度法益与环境法益,虽然它们具有一定的抽象性,但是,这种抽象性必须是可被把握的。这是因为,若保护对象抽象得让人无法把握,则该对象就不能被当作法益,否则,极易导致刑罚范围的不确定性。
集体法益与个人法益的功能都是为个人人格的自我实现提供条件,只是二者的作用方式与功能面向有所不同。在某种程度上,所有的法律都在探求发展人格所需要的外在条件,并且为保障能够促成该外在条件,必要时也创造条件。(25)因此,那些认为集体法益只不过是多数的个人法益的集合,集体法益只是依附于个人法益,集体法益是由个人法益所推导而来的,保护集体法益只是对个人法益的前置保护的观点(26)并不准确。谢望原:《谨防刑法过分工具主义化》,《法学家》2019年第1期,第96-100页。
(95)参见黎宏:《论抽象危险犯危险判断的经验法则之构建与适用——以抽象危险犯立法模式与传统法益侵害说的平衡和协调为目标》,《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8期,第4页。(104)所以说,在深圳鹦鹉案中,行为人在未取得行政许可的情况下,非法从事繁育等相关行为,对于《刑法》第341条第1款所规定的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立法所要保护的野生动物资源法益来说,这些行为依然属于累积危险行为。
(89)学者能得出这样的观点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我们在传统上一直未对集体法益的内容进行过清晰的分辨,使得公共安全社会秩序等抽象事物被视为集体法益。为了避免产生无法忍受的噪音,我们就应该制定规范来禁止深夜在街头吹口哨的行为。
从自由主义的人本主义思想出发,即使是对个人法益的轻微损害,也属于损害,我们不能认为,只有对个人法益的整体造成损害,才算造成损害。(58)如果我们用刑罚来惩罚危害性极其轻微的累积危险行为,则有对此类行为反应过度之嫌。
(21)就有关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包括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而言,虽然这些犯罪行为的后果是社会秩序的紊乱,但是,实质上它们并非都侵犯了集体法益。一般而言,即使立法机关对这种行为作出罪处理,也不会导致累积的危险量大幅超过野生动物资源法益所能够承受的范围,从而存在对该行为作出罪处理的可能。因为立法在处罚某一具体累积危险行为时,似乎即使没有行为人的行为,也还会有其他人的行为来侵害法益,所以,行为与结果之间并不符合作为结果归责标准的条件公式。⑨亦即,在保护集体法益的场合中,为了避免因规定过于抽象而对人们的自由造成不当限制,我们必须明确什么样的行为才会损害到集体法益,从而需要刑法的介入之问题。
另一方面,即使再发生类似案件,我们也可以通过已有的刑法规定和相应的行政法律规定对行为人进行处罚,对被害人进行救济。然而,有些立法规定能否经得起这一要求的检验,有待我们进一步探讨。
维护规范的作用在于,防止个人或者社会遭受现实损害(即法益侵害)。(87)立法机关在《刑法》中新设罪行的做法确实有浪费立法资源,违反集体法益刑法保护原理的嫌疑。
制度只有有效地运行,才能被人们所信赖,人们才愿意参与其中,也才能推动人类社会的进步。所以说,我们只需要考虑行为对个人法益造成何种程度的危险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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